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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道观点|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问题研究
引言
01
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争议缘起
02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解读与评析
然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明确回应了混合担保内部追偿问题,成为民法典时代解决该问题的唯一依据。该条对混合担保内部追偿基本持否定立场,即尊重当事人约定,若无约定应解释为无追偿权,第二款则是特殊规定。本文讨论按照遵否意思自治为标准,划分为两个方面。
(一)尊重意思自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1款是各担保人约定追偿时的规定。对于各担保人已全面清楚地约定相互间享有追偿权,并对追偿份额和追偿方式做出详细安排的,各担保人自行对内部关系创设了可直接适用的规则。当事人的此种意思自治清晰明确且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及公共利益,法院应予尊重。若担保人只是初步约定相互追偿而未完全明确追偿方式,第13条则尽可能尊重意思自治,对具体追偿方式作规则填补。具体而言: 若担保人已明确表示相互追偿,无论是直接约定追偿还是连带共同担保,法院均应予尊重。对于当事人并未明确的具体追偿方式和份额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则采纳了比例原则。第13条第1款兼谈“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两种情况,比例承担规则恰与《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和连带担保的规定吻合,体系顺畅; 比例划分“对当事人意思的拟制更接近真实”,较为合理。该条第3款在担保人无约定时明确采法定追偿权的否定说。若担保人未以任何形式约定追偿,也不满足第 2 款的“共签”情形,各担保人便不能互相追偿。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只保护当事人自愿追求的法律效果,即私主体享有什么权利、负担什么义务、进入何种法律关系,均靠其能动性,法律不加干涉,除非对第三人、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造成损害。至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 条的第1、3款基本确立了担保人之间“约定可追,无约定不可追”的内部追偿规则。(二) “共签即可追偿”——推定的“意思自治”
在约定追偿之外,13条第2款还认可了“共签即可追偿”情形,即“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这是第13条采否定说前提下,对肯定说的妥协。各担保人若在同一份合同书上提供担保,相互间就不是素昧平生,“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认为,“共签”表明各担保人存在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从而肯定此时存在内部追偿权。但“共签即可追偿”的思路值得推敲。该款规定可能受到肯定说“因为还存在其他担保人,我肯定不会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的观点影响。还有学者提出,共签行为蕴含“一个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是因为其他担保人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对价或牵连关系; 实务界也 有观点认为共签应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对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作此延伸并不妥当,因为共签只是不同于各担保人单独与债权人签担保合同的合同签订形式,其最多意味着各担保人相互知道对方的存在,而无法得出各担保人有相互追偿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意思只有通过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才可能被他人知悉或做合乎常理的解释。从共签行为中只能解读出各担保人相互知晓,若再延伸到各担保人有相互追偿之意,就有过度解读甚至臆测之嫌。共签情形也不符合肯定说的内在关切。肯定论者认为各担保人可能相互不知道对方的存在,约定追偿不现实。但该款规定的共签情形恰说明了各担保人具备约定追偿的条件,是肯定论者最无需担心的情形。各方当事人同时参与合同签订且确有相互追偿合意,却不写入合同当中,有违常理。更可能的情况恰是各担保人并无追偿之意, 共签可能仅是出于合同签订方便的考虑。即便认可“知情即可追偿”,第13条第2款也未将此逻辑贯彻到底,因为不只共签能表明担保人对有其他人提供担保知情,可能还有担保人 足以证明他们相互知道对方存在的其他情形。若认可“知情即可追偿”,法律也应允许这部分担保人相互追偿,现有规则显然未将此情形纳入追偿范围。这反过来恰说明知情并不等于各担保人可以或想要追偿。03
意定内部追偿权之适用
(一)追偿顺序
就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行使顺序而言,部分观点认为追偿权的行使应当有顺序上的限制,与之相反有些观点则认为既然赋予了担保人内部追偿权,则不应有顺序上的限制。即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自由选择其追偿的对象。《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应当向债务人追索无果后,方能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从《民法典》第392条规定来看,二者均主张先行向债务 人进行追偿。审判实践中,对于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先后顺亦存在不同认定,有法院以向债务人追偿为前置条件,如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不能时,方可对剩余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此外也有些法院认为担保人可以任意选择追偿的对象,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担保人可径行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本文认为《民法典》第392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也可通过约定排除,先行向债务人为追偿条件的适用,而自行决定其追偿对象。已承担责任的担保人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全部债务,也可以向剩余担保人主张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各担保人承担其相应份额后,再各自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二)追偿范围
就担保人追偿权的行使范围而言,《民法典》第392条规定,承担责任的担保人能够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债务人为该债务的终局责任人,故不存在追偿范围的问题。对于主债权,债务人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其在主债权限度内承担的担保责任。然而,就担保人之间而言,数个担保人处于平等的清偿地位,并无终局责任者。当事人未约定追偿范围时,倘若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既不符合社会一般理念,亦违反了民法上公平之原则。此外,还可能导致担保人内部循环追偿,使下一任担保人成为债务的终局责任者。如此,便无内部追偿制度存在的意义,因而在行使内部追偿权时,应对担保人追偿的范围进行界定,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该全部债权还部分债权。我国《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各担保人可依照比例分担追偿不能的份额。究其背后法理原因,主要源于我国采物保人保平等说。混合共同担保中,各担 保人处于平等地位且均非主债权的终局责任人。在担保人之间存在约定或因担保人共同行为而享有内部追偿权时,理应由各担保人合理分担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部分。当然该内部约定不可向外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可凭其担保权要求部分或全部担保人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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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黄飞,周余:《混合担保责任的履行顺位》,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8期。 [2]彭诚信,吴越:《混合担保人内部追偿权否定论证成——兼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载《南京社会科学》2021年第7期。 [3]木西亚:《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23.DOI:10.27656/d. [4]贺剑:《担保人内部追偿权之向死而生——一个法律和经济的分析》,载《中外法学》2021 年第1期。 [5]崔建远:《补论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不享有追偿权》,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 [6]刘凯湘:《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之否定》,载《兰州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 [7]叶金强:《〈民法典〉共同担保制度的法教义学构造》,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 年第3期。 [8]吴光荣:《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 |
作者简介
唐瑜琳
专注于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与多家大型国有企业长期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擅长处理企业法务工作及各类民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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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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